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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生命健康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6-01-29 浏览:110 编辑:

唐某与成都市某文化艺术教育中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介绍:


唐某系被告舞蹈培训班学员。2012年11月1日17时许,唐某在成都市某文化艺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舞蹈培训班教室内学习练习舞蹈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2012年11月5日,唐某住院继续治疗,同月26日出院,并按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复查复诊多次。唐某的监护人自行委托某鉴定所鉴定,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但庭审中经另一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中心培训学习期间,该中心未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故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中心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和赔偿金共计107471元。


案情分析: 


唐某系某中心舞蹈培训班的学生,在事发时未满10周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某中心舞蹈培训班的学员,在该中心舞蹈培训的教室内受伤,该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结果: 


对于唐某的损失,由某中心支付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对于唐某的监护人自行在四川某鉴定所鉴定产生的费用1290元,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产生,且某中心不予认可,应当由唐某自行负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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