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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列(加工定作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3-03-08 浏览:81 编辑:

重庆A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与四川B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A公司、B公司因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资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案情回放:

2006年12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压缩机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压缩机安装调试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压缩机一台,总价款190万元。A公司陆续向B公司支付价款合计l52万元、安装费8万元。

2008年6月设备试车记录显示,压缩机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此后,一直存在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

2009年6月,A公司电传函告B公司称,A公司订购的压缩机由于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设备使用方新捷公司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该损失应由B公司承担。


案情分析: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B公司加工压缩机,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加工制造并进行质量验收,《技术协议》对压缩机的设计标准、工艺参数、驱动机参数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技术协议》载明:B公司须根据A公司所提技术要求,提供一套压缩机组设备,协议对原料气天然气参数,放空天然气进气压力的数据进行了明确,并约定该参数在满足A公司工况使用要求的前提下,以B公司最后设计为准。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压缩机安装调试合同》。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印证了B公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依照A公司提供的相关原料气天然气参数和技术要求,在满足其工况使用要求的前提下为A公司设计、制造设备,并进行安装、性能检验测试,设备运行符合约定后,A公司接受该设备并支付价款的事实,双方所签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关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划分和损失承担问题,以及B公司和A公司各自的索赔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B公司按约向A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压缩机设备,但是设备在调试过程中,一直存在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针对设备存在不能正常运行的现象,B公司与A公司多次磋商并形成整改方案,A公司函告B公司,要求B公司按照其提出的整体更换电驱动压缩机的整改方案,在2009年1月20日前将符合要求的电驱动压缩机的设计资料和图纸交与A公司,待A公司与客户新捷公司商定后,书面通知B公司按图开始生产。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已就设备存在的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形成重新更换新设备的处理意见,双方实则是在履行整改方案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B公司迟迟未将更换的新设备交付给A公司,A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及《技术协议》、《压缩机安装调试合同》等,要求B公司择时将设备撤出安装现场,B公司随后将设备拆离现场。B公司的行为表明,B公司对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异议,其以行为的方式同意了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至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合同解除后,B公司已将设备撤回,其依据合同收取的货款及安装费应返还A公司。

案涉合同虽已解除,但解除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A公司认为,因B公司制造的压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设备安装后一直无法正常运行,致使A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B公司则反驳称,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原因是A公司提供的原料天然气气源组分、气压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有关技术参数的约定。事实上,B公司和A公司针对设备运行存在的问题,一直在进行协调,磋商解决办法和整改方案,对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真正原因,双方在多次磋商过程中,并没明确界定出责任。现由于双方解除了合同,B公司已将整套设备全部拆除并撤离现场,本案已经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无法通过技术的检测手段来界定和区分责任。因此,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目前双方的举证都尚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

故A公司主张的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应由B公司负责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至于B公司主张A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采购设备的损失和剩余货款的损失,因B公司和A公司在实际履行整改方案时,将在原压缩机设备基础上增加其他设备的方案变更为重新设计制造一台电驱动压缩机的方案,按照双方的约定,B公司应将电驱动压缩机的设计方案和图纸交A公司审核后方可生产,而B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其已实际采购并生产电驱动压缩机的依据亦不充分。B公司在未通过设计审查和征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即使其存在设备采购损失,该损失也是B公司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不应由A公司赔偿。而且B公司在收到A公司解除合同并索赔的书面通知后,并未告知A公司其已采购了设备,而是以行为的方式同意了对方解除合同的邀约。因此,B公司以A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设备采购损失,要求A公司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压缩机系定作物,B公司将其拆回后,可能仅有残值可被利用。虽然案涉压缩机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系设备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但是由于压缩机无法正常运行,B公司自愿承诺更换新的设备,后由于B公司未实际履行,导致A公司定作压缩机的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加之,B公司在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不久,即将设备拆离现场至今长达几年时间,设备的残值情况目前二审也难以查清。同时,结合B公司承诺向A公司重新提供一台电驱动压缩机以替代无法工作的燃气压缩机的事实,本案判决B公司将设备款和安装费返还给A公司的处理结果也并未加大B公司的责任。


案件结果:

一、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压缩机技术协议》、《压缩机安装调试合同》、《供货合同技术补充协议》;驳回四川B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重庆A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四川B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重庆A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支付的价款152万元、安装费8万元,合计160万元;

四、驳回重庆A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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