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8月27日08时45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自有的挂靠被告运泰公司经营的川K23289号车辆沿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193公里+100米路段时,由于观察估计不足加之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右侧车身与前方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卓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某公司的渝BA9851号车辆左后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川K23289号车车上人员罗某、晏某、童某等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2)龙泉民初字第1540号判决,该判决载明其后续医疗费为23000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对其受伤后部分骨折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产生医疗费20872.60元,现还有右尺桡骨部分内固定未进行手术。2013年9月16日,原告右侧肱骨头缺血坏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约需966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就右侧肱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侧肱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同时对其右尺桡骨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取右尺桡骨内固定约需95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入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右侧股骨头坏死及取右尺桡骨内固定进行治疗,现急需相应医疗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106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支公司已先行支付3万元,(2012)龙泉民初字1540判决书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还余2127.40元。被告某运输公司为川K23289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每人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某公司为渝BA9851号车辆在太平洋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已处理完毕)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2012)龙泉民初字1540号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案情分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吴劲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卓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案情结果:
本案原告其右侧股骨头坏死有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吴某及卓某对原告的损失按7:3的比例承担。因现原告未治疗终结,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现有的医疗情况,本院暂确认原告暂需医疗费9万元进行治疗,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处理其余各项损失,由于被告吴某及卓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该款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对二保险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对被告吴某和卓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并再处理。根据上述各保险限额,被告中国平安内江支公司先行支付63000元(已先行支付3万元);被告太平洋重庆支公司支付27000元为宜。
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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